2018/07/27 00:04 江榮祥
國內玩具槍業者出口504支空氣槍到德國,因瑕疵遭退運回台,經海關報警鑑定具殺傷力;警方上周為此開破案記者會,新任內政部長到場,聲稱將提高見警率維護治安。關於見警率的迷思,已見諸多討論;至於空氣槍是否具備殺傷力的判斷標準,其實也是值得關注的議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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按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》第8條規定:未經許可,製造、販賣、運輸、持有、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「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『殺傷力』之各式槍砲」者,構成犯罪。曾有質疑前開法條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,但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認定合憲。對照日本國會是以《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》授權內閣以命令明定空氣槍的管制標準,而內閣再基於前開法律授權訂定「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施行規則」明文規定了測量空氣槍動能的方法及對人身危險的判斷標準;反觀我國法律就只是籠統寫了「殺傷力」3個字,在法律保留密度上顯然有霄壤之別。

國內實務在具體個案中認定空氣槍殺傷力的標準,主要根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年6月11日秘臺廳(二)字第06985號函釋「殺傷力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,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」;至於具體數據,則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示的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」即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/平方公分,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」為斷。

但,司法院「秘書長」職司司法行政,焉得干預司法審判實務?其函釋,也非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或所選之判例,如何得為拘束各級法院裁判之規範基礎?此外,該函係載「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,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」(單位為焦耳)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,亦與「單位面積動能」(單位為焦耳/平方公分)顯然不同。

所謂的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」,經查是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人員內山常雄於2001年時所著論文《けん銃事件捜査における銃器鑑識の役割》,充其量只是他個人研究意見,其結論也是紙筆推算而來,文內未見數據出處、實驗過程、測試標準等事項,焉得僭稱為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」?甚且,該文顯係專論「手槍事件關於槍砲鑑定之任務」,亦與「空氣槍」毫無關聯。

內山常雄所著論文引用各國「法律」明定槍械「殺傷威力」基準:英國為「動能12呎/磅」(約16.3焦耳)、德國為「動能7.5焦耳」、加拿大為「彈速152.4公尺/秒」,可見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/平方公分」並非國際公認槍械「殺傷力」之基準。況且,刑事警察局曾經對活豬作射擊測試,發現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/平方公分,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」,因人體與豬體組織構造極為相類,可知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,亦應接近於24焦耳/平方公分。因此,國內實務逕將內山常雄個人紙筆推算的數據當作殺傷力判準,實在大有疑義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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